关于《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北海市沿海沙滩保护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北海市沿海沙滩保护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5-09-12 16:28 来源:北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北海市沿海沙滩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北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北海市沿海沙滩保护条例(修正草案)》,现将该两件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广大市民群众能够最终靠邮寄、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北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5年10月12日。
邮寄地址: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2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536000
(2017年4月19日北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25年 月 日北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备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的问题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相关的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些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做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五)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七)文体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市场、商场、餐馆、旅馆等经营场所及各种摊点,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九)报刊亭、候车亭、助残爱心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确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城市容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洁或者更换。
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当天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庆典、宣传、促销、表演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表演、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和骑楼公共通道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货物。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的各种护栏、杆线、路牌、箱、亭、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清除。
第二十二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检查井(箱)盖、沟盖的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检查井(箱)盖、沟盖完好、正位,发现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正位、修复或者补缺。
第二十三条车辆应当在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在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公共区域停放。
共享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运营,合理配置管理和维护人员,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禁止在建(构)筑物、路灯、杆线、灯箱、路牌等处刻画、涂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市绿化整洁、完好、美观,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绿化容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管护人对其管护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应当保持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对受损、的区域要及时补植补种。
第三十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并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第三十二条清理窨井淤泥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三条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四条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
居民自建房或者小型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投放至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
第三十五条餐饮服务经营人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施工车辆轮胎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防止泄漏、遗撒。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破损、污损未及时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时摊点的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染或者未及时清理垃圾、污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活动场地上的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区域或者开放式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跨门槛(窗)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货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在道路和路缘石之间修建路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对污损、缺损、废弃的设施未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清除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的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晾晒、吊挂的物品,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对检查井(箱)盖、沟盖予以正位、修复或者补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车辆停放,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法车辆数处每辆车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阻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或者在建(构)筑物、路灯、杆线、灯箱、路牌等处刻画、涂写的,责令清除,没收广告宣传品,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影响城市绿化容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管护人对受损、的区域未及时补植补种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海滩上摆卖、兜售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海滩上烹饪、烧烤食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业单位对产生的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排泄粪便,饲养人不立即清除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餐厨垃圾未按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车辆运输过程中出现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轮胎带泥运行,造成城市道路污染的,可以扣押车辆,责令立即清除,并按照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现就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地方性法规等进行修改、废止的工作部署,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及我市机构改革后实际情况,对《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这有助于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保障法律体系统一与执行力。
一是修改部分行政部门的名称。根据2019年《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建议《修正草案》第五条和第六条中“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是增设临时经营摊点登记备案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摊点管理,促进临时摊点经营者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建议《修正草案》第十六条增设“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内容。
三是修改在海滩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行为的罚则。为促进行为人的自我纠正,建议《修正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海滩上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不听劝阻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是增设宠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有关规定,建议《修正草案》第五十九条增设“管理人”作为宠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是在海滩上烹饪、烧烤食品的执法主体问题。2024年我市机构改革后,生态环境部门和城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间存在海滩上烹饪、烧烤食品的执法主体和职责界定存在争议;同时,我市尚未落实作为在海滩上烹饪、烧烤食品行为立法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主体问题,可能会影响执法工作的开展。
二是共享电动车管理问题。近年来,共享电动车管理逐步成为我市城市市容管理方面新的重点难点问题,目前我市关于共享电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仍存在空白,建议对该问题进一步完善。
三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问题。近年来,建筑垃圾问题逐步成为我市城市市容管理方面新的重点难点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建议对相关内容进一步完善。
征求意见过程中,我委对各单位、专家、群众提出的建设性意见充分吸收采纳,但也部分意见不予采纳,其中包括不采纳合浦县人民政府提出适用范围增设乡镇建成区建议、增设社区对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的管理建议、以及涠管委提出增设火山岩层和珊瑚礁保护条款建议。原因分别是《修正草案》已有适用范围规定、上位法中并未有社区对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进行管理的规定和《北海市涠洲岛环境保护条例》中已有相应保护条款。
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认为,《修正草案》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北海实际,设定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和制度,主要内容基本可行,可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建议,《修正草案》经过市人大常委会议一审并修改后,应予以公布并通过媒体进一步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25年 月 日北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沙滩管理,保护沿海沙滩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沙滩保护、利用和管理以及其他影响沿海沙滩资源与环境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北海银滩、涠洲岛沿海沙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银滩保护条例》和《北海市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沿海沙滩,是指海陆连接地带由颗粒砂质沉积物覆盖的区域,包括潮间带和潮上带沙滩。
第三条沿海沙滩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陆海统筹、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沙滩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沿海沙滩保护利用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沿海沙滩保护利用工作机制,协调和解决沿海沙滩保护利用的重大事项。
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沿海沙滩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城市管理、旅游文体、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关、海事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沿海沙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沿海沙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沿海沙滩保护知识,增强公众对沿海沙滩的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沿海沙滩保护法律法规和沿海沙滩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沿海沙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沙滩及其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污染沿海沙滩的行为,以及沿海沙滩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做监督和检举。
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沿海沙滩保护公众监督机制,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沿海沙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严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条沿海沙滩实行分类保护制度。根据沿海沙滩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三类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沿海沙滩分类保护名录,明确保护类别、保护范围、保护界线、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并组织设立保护标识或者界桩。
第十一条沿海沙滩严格保护区域禁止开采海砂、围填海、设置排污口和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活动。
沿海沙滩限制开发区域坚持保护为主,可以适度进行开发利用,但应当进行严格科学论证,严格限制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等改变、影响沙滩自然形态和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预留未来发展空间,严格海域使用审批。
沿海沙滩优化利用区域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合理利用,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沿海沙滩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岸线长度,合理控制建设项目规模,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优化沿海沙滩开发利用格局。
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围填海活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八)使用高压水枪、电子射枪等禁用的工具或者使用电、毒、炸等方法捕捞海产品;
第十三条除禁止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在滨海旅游沙滩和海滩浴场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第十四条沿海沙滩应当合理设置海岸建筑退缩线。海岸建筑退缩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海岸建筑退缩线范围内,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港口项目以及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旅游娱乐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沿海沙滩整治与修复工作机制,组织沿海沙滩整治与修复工作。
沿海沙滩整治与修复应当主要采取恢复沙滩自然形态特征、维护沙滩生态功能、美化沙滩自然景观、维护沙滩生态安全的工程措施。
第十七条沿海沙滩整治与修复应当重点实施沙滩修复养护、原有排污口整治、互花米草等有害物种清除、近岸构筑物清理与清淤疏浚整治、滨海湿地植被种植与恢复、海岸生态廊道建设等工程。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沿海沙滩综合治理、生态修复多元化投资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沿海沙滩环境整治修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沿海沙滩保护和整治修复。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沿海沙滩资源调查、评估,建立沿海沙滩资源管理档案,进行沿海沙滩的动态监视监测,及时掌握沙滩保护与利用信息。
第二十条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任部门、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沿海沙滩日常巡查制度,建立日常巡查档案。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污染沿海沙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沿海沙滩保洁标准,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合理配置保洁设施,落实沙滩保洁责任,做好沿海沙滩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及处理。
在沿海沙滩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及时收集、清理垃圾,保持沿海沙滩干净整洁。
第二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可以与沿海沙滩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管护协议,开展沿海沙滩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沿海沙滩上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开采海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采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沙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沙滩,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非法占用期间内该沿海沙滩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违法新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关闭 或者拆除的,强制关闭、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在沿海沙滩上倾倒、堆放、丢弃、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按次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在沿海沙滩上使用高压水枪、电子射枪等禁用工具或者使用电、毒、炸等方法捕捞海产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依法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擅自移动沿海沙滩保护标识或者界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拆除、损毁沿海沙滩保护标识或者界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依照《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焚烧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驾驶车辆驶入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携犬进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离海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沿海沙滩保护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沿海沙滩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就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海市沿海沙滩保护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要求对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开展修改、废止工作。
《北海市沿海沙滩保护条例》自2018年11月施行以来,在加强沿海沙滩环境保护工作、科学保护利用沙滩资源、打击破坏沿海沙滩行为、推进沙滩整治修复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该条例实施后,作为其直接上位法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于2023年10月24日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违法设置排污口等行为新增了明确的处罚标准。《沙滩条例》需及时衔接上位法,明确执法主体、处罚标准及依据,保障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执行力。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后,相关部门名称和职能发生重大调整(如设立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等)。《沙滩条例》中涉及的“国土资源、规划、检验检疫、卫生、工商、环境保护、旅游、农业”等表述已与实际不符,需更新为“自然资源、海关、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旅游文体、农业农村”等,确保权责一致。同时,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精神,需调整部分行政处罚的主体层级(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权下放至县区)。此外,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沙滩条例》需与之同步。
因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部署,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市实际工作情况,适时对《北海市沿海沙滩保护条例》开展修改工作,使其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我市沿海沙滩保护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修正草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银滩保护条例》《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北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针对北海市沿海沙滩面临的生态压力,需完善分类保护制度,细化管控措施,提升法律约束力。为此,根据国家上位法修改情况,借鉴区外相关立法内容,结合我市新形势下沙滩保护工作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沙滩条例》做适当修改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根据2019年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部分行政部门名称和职能已发生变化,建议对《修正草案》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对有关内容做修改。条文中涉及“县(区)人民政府、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建议删除“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包括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机构改革调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修订),海洋功能区划已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专项规划范畴,建议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修订)新规定,依据上位法表述,建议把第十四条中的“建筑后退线”修改为“海岸建筑退缩线”。
根据2024年9月北海市正式印发的《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沿海沙滩分类保护名录的通知》(北政办〔2024〕47),因此项工作已完成,建议将第十条第三款“沿海沙滩分类保护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向社会公布。”删除。
因我市大部分沙滩已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规范管控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体现了生态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平衡原则。建议在第十一条第一款增加“允许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修订)新规定,细化了处罚措施,新增“责令停产整治”作为情节严重时的处罚手段,强化威慑力;对拒不改正的行为提高了罚款幅度。建议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新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关闭或者拆除的,强制关闭、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单位、专家、群众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我委对此充分吸收并采纳,但也有一些意见不予采纳,主要是:
第十一条“沿海沙滩严格保护区域禁止挖砂、围填海和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活动,允许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建议修改为“沿海沙滩严格保护区域禁止挖砂、围填海和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活动,允许符合相关规划、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我委没有采纳,理由是:本条修改内容要与《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相关表述保持一致。
(二)市市政管理局提出:建议不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焚烧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进行修改。我委部分采纳,理由是:本可以恢复原执法主体名称,但由于该机构现在的名称有变化,需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焚烧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我委没有采纳,理由是:沿海沙滩严格保护区域和沿海沙滩限制开发区域,二者保护内容及标准不一样,二者不能等同。
2.建议进一步明确旅游娱乐服务设施类别。我委没有采纳,理由是:修改意见所列事项是由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来审批,这些事项无需在条例中明确。
3.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沿海沙滩上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我委没有采纳,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执法部门与上位法表述保持一致。
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认为,《修正草案》依据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法律和法规,从北海真实的情况出发,设定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和制度,主要内容基本可行,可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建议,《修正草案》经过市人大常委会议一审并修改后,应予以公布并通过媒体进一步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